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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一审判决
来源:无讼案例 | 作者:pmo6d262d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383 次浏览 | 分享到:

钟玉宽林芳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诈骗数额共同犯罪立功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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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雄华,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义,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凡,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芳,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加垚,重庆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玉宽,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郎峰,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鹏,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丽,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雄华、陈义、林芳、钟玉宽、邓凡、陈鹏犯诈骗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馨、检察官助理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雄华、陈义、林芳、钟玉宽、邓凡、陈鹏及辩护人喻拓、母真民、曾启洪、严加垚、王义勇、郎峰、游长江、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陈鹏与被告人陈义、王雄华夫妇共同商量通过在网上找他人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的方式实施诈骗。后三人在陈鹏位于湖北省天门市X镇的老家,由陈义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小姐,陈鹏、王雄华冒充会所司机、财务人员,以收取小姐服务费、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小姐情趣服装保证金、交通费、补齐退款支票差额等名义共同实施诈骗。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林芳、钟玉宽夫妇从广州回到其位于湖北省天门市X镇的老家,发现陈鹏、陈义、王雄华三人通过在网上找他人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的方式实施诈骗,觉得有利可图便跟着陈鹏、陈义、王雄华三人学习如何实施诈骗。

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义、王雄华夫妇离开X镇,先后在湖北省汉川市X镇的老家和湖北省汉川市的家里,通过联系被告人邓凡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由陈义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小姐,王雄华冒充会所司机、财务人员并负责取款,以收取小姐服务费、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小姐情趣服装保证金、交通费、补齐退款支票差额等名义共同实施诈骗,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核实陈义、王雄华用于作案的微信号交易记录,二人共计诈骗26万余元,邓凡获利4万余元。

2015年10月左右,因被告人陈义、王雄华夫妇离开,被告人陈鹏便和被告人林芳、钟玉宽夫妇共同商量通过在网上找他人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的方式继续实施诈骗。后林芳、钟玉宽、陈鹏共同出资购买用于作案的银行卡、电话卡、拉卡拉收款宝等工具,在湖北省汉川市的出租房中通过联系被告人邓凡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并由林芳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小姐,陈鹏、钟玉宽冒充会所司机、财务人员并负责取款,以收取小姐服务费、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小姐情趣服装保证金、交通费、补齐退款支票差额等名义共同实施诈骗。2016年7月左右,林芳、钟玉宽、陈鹏又搬到钟玉宽位于湖北省汉川市的家中,通过联系邓凡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的方式继续实施诈骗,直至2017年1月18日左右陈鹏离开。陈鹏离开后,林芳、钟玉宽继续通过联系邓凡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的方式实施诈骗直至被抓获归案。经核实陈鹏、林芳、钟玉宽使用的总卡户名为庄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交易记录,三人共计诈骗17万余元。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邓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陈义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雄华提出,起诉指控其犯罪的数额不属实。

辩护人喻拓、母真民提出,1.起诉指控王雄华的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2.王雄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王雄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义提出,起诉指控其犯罪的数额不属实。

辩护人曾启洪提出,1.起诉指控陈义的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2.陈义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陈义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芳提出,起诉指控其犯罪的数额不属实,愿意退赃款。

辩护人严加垚、王义勇提出,1.起诉指控林芳的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2.林芳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款,建议对林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玉宽提出,起诉指控其犯罪的数额不属实,愿意退赃款。

辩护人郎峰提出,1.起诉指控钟玉宽的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2.钟玉宽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退赃款,建议对钟玉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凡提出,起诉指控其犯罪的数额不属实,愿意退赃款。

辩护人游长江提出,1.起诉指控邓凡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属实。2.邓凡系从犯,初犯,认罪,愿意退赃款,建议对其在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鹏提出,起诉指控其犯罪的数额不属实。

辩护人冉丽提出,1.起诉指控陈鹏的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2.陈鹏退出犯罪团伙后,林芳、钟玉宽的诈骗数额不应该再计入陈鹏的犯罪数额。3.陈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陈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陈鹏与被告人陈义、王雄华夫妇共同商量通过在网上找他人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的方式实施诈骗。后三人在陈鹏位于湖北省天门市X镇的老家,由陈义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小姐,陈鹏、王雄华冒充会所司机、财务人员,以收取小姐服务费、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小姐情趣服装保证金、交通费、补齐退款支票差额等名义共同实施诈骗。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林芳、钟玉宽夫妇发现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有利可图,也开始学习如何实施诈骗。

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义、王雄华夫妇离开X镇,先后在湖北省汉川市X镇的老家和湖北省汉川市的家中,通过联系被告人邓凡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由陈义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小姐,王雄华冒充会所司机、财务人员并负责取款,以收取小姐服务费、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小姐情趣服装保证金、交通费、补齐退款支票差额等名义共同实施诈骗,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鹏与被告人林芳、钟玉宽夫妇共同商量通过在网上找他人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的方式实施诈骗。后林芳、钟玉宽、陈鹏共同出资购买用于作案的银行卡、电话卡、拉卡拉收款宝等工具,在湖北省汉川市的出租房中通过联系被告人邓凡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并由林芳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小姐,陈鹏、钟玉宽冒充会所司机、财务人员并负责取款,以收取小姐服务费、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小姐情趣服装保证金、交通费、补齐退款支票差额等名义共同实施诈骗。2016年7月左右,林芳、钟玉宽、陈鹏又搬到钟玉宽位于湖北省汉川市的家中,通过联系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的方式继续实施诈骗,陈鹏于2017年1月18日左右因故离开,并将之前用于诈骗的工具留给林芳、钟玉宽。陈鹏离开后,林芳、钟玉宽继续利用上述银行卡、电话卡、拉卡拉收款宝等作案工具通过联系邓凡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的方式实施诈骗直至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陈义、王雄华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400元;

2.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鹏、林芳、钟玉宽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庞某人民币500元;

3.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陈鹏、林芳、钟玉宽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元;

4.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陈鹏、林芳、钟玉宽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喇某人民币4300元;

5.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陈鹏、林芳、钟玉宽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

6.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陈义、王雄华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400元;

7.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陈义、王雄华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麻某人民币1000元;

8.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义、王雄华通过被告人邓凡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000元;

9.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义、王雄华通过被告人邓凡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1800元;

10.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义、王雄华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800元;

11.2017年2月1日,被告人陈义、王雄华通过被告人邓凡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4800元;

12.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林芳、钟玉宽利用与陈鹏共同购买的作案工具,通过联系被告人邓凡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000元;

1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林芳、钟玉宽利用与陈鹏共同购买的作案工具,通过联系被告人邓凡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3月17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开往武昌的T124列车上将被告人王雄华抓获。同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汉川市东方明珠小区将被告人陈义、林芳、钟玉宽抓获。同月18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D2259次动车驶至石柱县境内时将被告人邓凡抓获。同月21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天河机场将被告人陈鹏抓获。

被告人陈义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雄华被扣押的人民币中返还被害人谭某人民币4800元、张某人民币4400元。之后,谭某于2017年8月8日对陈义、王雄华出具谅解书并载明:陈义、王雄华的家人积极对其退赃退赔,其对陈义、王雄华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搜查、指认、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发还清单,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截图,拉卡拉收款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取证报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反馈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韩某、张某、麻某、刘某、卢某、杜某、谭某、庞某、徐某、喇某、陈某、曾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雄华、陈义、林芳、钟玉宽、邓凡、陈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华、陈义、林芳、钟玉宽、邓凡、陈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雄华、陈义、邓凡诈骗数额巨大,林芳、钟玉宽、陈鹏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陈鹏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邓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义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谭某对王雄华、陈义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王雄华、林芳、钟玉宽、陈鹏从轻处罚,对陈义、邓凡减轻处罚。

关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诈骗的数额不属实及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电信诈骗的犯罪事实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收集被害人陈述的,除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之外,还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的陈述、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综合认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诈骗事实,除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外,其余指控事实主要根据被告人作案的微信或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认定,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义、王雄华的辩护人提出陈义、王雄华积极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4800元已通过公安机关从王雄华被扣押的人民币中以发还的方式得到赔偿。之后,无论陈义、王雄华的家人是否再以退赃退赔的名义向谭某支付款项,均不能以此作为对陈义、王雄华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

关于被告人陈鹏的辩护人提出陈鹏退出犯罪团伙后,林芳、钟玉宽的诈骗数额不应该再计入陈鹏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陈鹏2017年1月离开钟玉宽位于湖北省汉川市X镇的家之前,与林芳、钟玉宽共同出资购买了银行卡、电话卡、拉卡拉收款宝等工具并用于共同实施诈骗,其离开钟玉宽家时明知林芳、钟玉宽并未放弃实施诈骗,但仍将之前与林芳、钟玉宽共同购买用于实施诈骗的工具留给林芳、钟玉宽,其留下的作案工具为林芳、钟玉宽之后继续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辅助作用,对林芳、钟玉宽后续的诈骗数额,陈鹏应与林芳、钟玉宽共同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但本院在量刑时将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对三人予以区别考虑。

关于被告人林芳、钟玉宽的辩护人提出林芳、钟玉宽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林芳、钟玉宽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林芳、钟玉宽、邓凡愿意退赃款的意见。经查,林芳、钟玉宽、邓凡并未实际退赃款。故该意见不能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

关于被告人林芳、钟玉宽、陈鹏的辩护人建议对林芳、钟玉宽、陈鹏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三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雄华、陈义、林芳、钟玉宽、邓凡、陈鹏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雄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钟玉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陈义、王雄华共同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麻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陈义、王雄华、邓凡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000元、卢某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鹏、林芳、钟玉宽共同退赔被害人庞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喇某人民币43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林芳、钟玉宽、陈鹏、邓凡共同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000元。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秦向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