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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lawyermu6689 | 发布时间: 2020-07-08 | 527 次浏览 | 分享到:
彭大香谭仁富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240刑初96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重婚罪裁判日期:2019-07-03合议庭:向宁杰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彭大香    谭仁富    被告代理律师:向智 [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    母真民 [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大香,女,生于1973年2月2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文盲,务工,现住石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仁富,男,生于1961年5月19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石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大香、谭仁富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祈武、检察官助理唐皓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大香、谭仁富及辩护人向智、母真民、证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大香与被害人彭某系同胞姐妹。被告人谭仁富于1990年4月12日与彭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彭大香于1993年5月26日与被害人马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二被告人在未解除婚姻关系且明知对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0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其间,二被告人于2009年6月生育两女。因彭某报案,谭仁富、彭大香于2018年2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彭大香、谭仁富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谭仁富系盲人,建议对被告人彭大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彭大香、谭仁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二被告人均提出二人的两个10岁女儿和谭仁富90多岁的母亲都需要人照顾,且谭仁富本身系盲人也需要人照顾,希望予以考虑。

被告人彭大香的辩护人提出:1.彭大香系经公安民警传唤后自动到案的,具有自首情节;2.彭大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3.彭大香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谭仁富的辩护人提出:1.谭仁富系盲人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谭仁富家里有老人和两名未成人子女需要人照顾,建议对谭仁富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2日,被告人谭仁富与被害人彭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3年5月26日,被告人彭大香(与被害人彭某系同胞姐妹关系)与被害人马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

2008年开始,被告人谭仁富、彭大香在未解除各自婚姻关系且明知对方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9年6月生育两女。

2018年2月17日,被告人谭仁富、彭大香被石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谭仁富系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视力(盲)。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石柱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残疾人证书等书证;

2.证人马建波、马培宇、彭大锡、谭尚伟、谭清梅、谭明灯、刘金生、何春长、冉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马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大香、谭仁富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大香、谭仁富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谭仁富系盲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仁富、彭大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彭大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彭大香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仁富系盲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大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谭仁富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宁杰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