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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判决
来源:无讼案例 | 作者:pmo6d262d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326 次浏览 | 分享到:
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渝0240刑初13号 案件类型:刑事案  由: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裁判日期:2019-05-10法  官:向娟审理程序:一审原  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刘威 李维国 被告代理律师 戴皞昱 [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 母真民 [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威,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皞昱,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维国,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李维国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祈武、检察官助理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及其辩护人戴皞昱、被告人李维国及其辩护人母真民,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威雇佣被告人李维国驾驶闽X号黑色奥迪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前往福建省龙岩市购买制毒物品麻黄碱。17时许,二人到达龙岩市,入住恒宝大酒店。2018年3月11日12时许,刘威从钟某处骗得大量麻黄碱,伙同李维国驾车离开恒宝大酒店。因接到钟某的威胁电话和短信,刘威伙同李维国将麻黄碱藏匿在“雁石”至“西洋”高速公路边的草丛,辗转至雁石镇躲藏。尔后,二人再次将麻黄碱搬到车上,途经江西省、湖北省,前往成都市,于3月12日6时许在G50沪渝高速公路冷水收费站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车上查获麻黄碱124842.8克及人民币902500元、假币1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威、李维国非法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124842.8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威系主犯、李维国系从犯,二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李维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刘威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处李维国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威提出,起诉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涉案麻黄碱系他在高速公路边捡的,他捡时并不知道是制毒物品麻黄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威的辩护人提出:刘威主观上无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根据整车重量变化数据证明,地磅称重数据不准确;车辆行进过程中涉案物品可能被调换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刘威购买了麻黄碱;如果人民法院对刘威作出有罪判决,公诉机关对刘威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刘威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维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维国的辩护人提出,李维国系受雇运输制毒物品,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威雇佣被告人李维国驾驶闽X号(临时牌照)黑色奥迪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前往福建省龙岩市运输制毒物品麻黄碱。17时许,刘威、李维国到达龙岩市,入住恒宝大酒店。期间,刘威与钟某等人洽谈、联系买卖麻黄碱事宜。2018年3月11日12时许,刘威从钟某处得到大量麻黄碱,伙同李维国驾车离开恒宝大酒店。后因接到钟某的威胁电话和短信,并伙同李维国将麻黄碱从车上搬到“雁石”至“西洋”高速公路边的草丛中藏匿,二人驾车辗转至雁石镇躲藏。尔后,刘威、李维国再次驾车返回将藏匿的麻黄碱搬到车上,后二人驾车途经江西省、湖北省,前往成都市。2018年3月12日6时许,刘威、李维国驾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省际收费站(石柱境内)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刘威、李维国驾驶的车上查获麻黄碱124842.8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辨认、扣押、称重、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刘威、李维国手机短信及微信照片,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检验提取报告,机动车权属登记材料,恒宝大酒店入住单,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出入信息,监控视频,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段某、冉军、刘某、罗某、马某、肖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威、李维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李维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制毒物品麻黄碱124842.8克,情节特别严重,刘威、李维国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刘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维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维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威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刘威不知道是制毒物品麻黄碱,刘威主观上无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的意见。经查,李维国供述了刘威在福建省龙岩市从钟某处得到麻黄碱的经过,以及其受刘威雇佣伙同刘威驾车将从钟某处得到的麻黄碱从福建省龙岩市运输至G50沪渝高速省际收费站的全程经过,李维国的供述能与恒宝大酒店入住、监控视频,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出入信息,刘威手机短信及微信,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李维国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李维国的供述及证人段某、冉某、刘某、罗某、马某、肖某的证言证实,刘威在石柱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通过大声喊话的方式提醒羁押在另一监室的李维国不要承认、查获的物品是在路上捡的、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并骂李维国如实供述了事实,故对刘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威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威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整车重量变化数据证明地磅称重数据不准确的意见。经查,本案并非以整车重量变化数据作为认定二被告人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的数量,而是根据侦查机关依法查获并称重的数量作为认定二被告人非法运输制毒物品数量的依据。因此,该辩护意见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刘威的辩护人提出车辆行进过程中涉案物品可能被调换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刘威购买了麻黄碱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将麻黄碱从福建省龙岩市运输至G50沪渝高速省际收费站的过程中,涉案车辆上只有刘威、李维国二人,能够排除涉案物品被他人调换的可能性;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麻黄碱无论刘威是以什么方式取得,均不能否认刘威、李维国非法运输麻黄碱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刘威的辩护人提出如果人民法院对刘威作出有罪判决,公诉机关对刘威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刘威公正判决的意见。经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对刘威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刘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关于被告人李维国的辩护人提出李维国系受雇运输制毒物品,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威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维国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制毒物品麻黄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龙文富

人民陪审员张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