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真/民/律/师
​​​​法律咨询:18723960803
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
来源:无讼案例 | 作者:pmo6d262d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568 次浏览 | 分享到:
故意伤害罪 自首情节 缓刑

谭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渝0240刑初202号 案件类型:刑事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9-10-29法  官:任毅审理程序:一审原  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谭剑 被告代理律师 母真民 [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剑,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剑及其辩护人母真民,证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漆某与杨某(系被告人谭剑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杨某与谭剑夫妻关系不睦,谭剑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把钢质折叠刀,伺机报复漆某。

2019年5月7日9时30分许,谭剑到甄子坪加油站找杨某,看见漆某驾驶的渝X号皮卡车停在加油站路边,杨某站在副驾驶外与漆某说话。谭剑左手拉开皮卡车驾驶室车门,右手持刀捅刺漆某腹部,漆某持棒球棒反击,谭剑夺过棒球棒殴打漆某,漆某抓住棒球棒后,谭剑持刀继续捅刺漆某,造成漆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肝损伤、胰腺损伤、胃穿孔、肋骨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浅支开放性断裂、左桡侧腕长、短伸肌开放性断裂、左拇指长展肌开放性断裂、右小指伸肌腱开放性不全断裂、左前臂指浅屈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左前臂尺侧腕屈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左手食指伸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得知加油站员工报警后,谭剑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到达后将其抓获,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告人谭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漆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X级。

案发后,谭剑的近亲属代其与漆某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漆某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诊断证明,会诊记录,手术记录,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漆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谭剑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谭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谭剑的辩护人提出,谭剑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谭剑一贯表现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谭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漆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漆某与杨某(系被告人谭剑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杨某与谭剑夫妻关系不睦,谭剑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把钢质折叠刀,伺机报复漆某。

2019年5月7日9时30分许,谭剑到甄子坪加油站找杨某,看见漆某驾驶的渝X号皮卡车停在加油站路边,杨某站在副驾驶外与漆某说话。谭剑左手拉开皮卡车驾驶室车门,右手持刀捅刺漆某腹部,漆某持棒球棒反击,谭剑夺过棒球棒殴打漆某,漆某抓住棒球棒后,谭剑持刀继续捅刺漆某,造成漆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肝损伤、胰腺损伤、胃穿孔、肋骨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浅支开放性断裂、左桡侧腕长、短伸肌开放性断裂、左拇指长展肌开放性断裂、右小指伸肌腱开放性不全断裂、左前臂指浅屈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左前臂尺侧腕屈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左手食指伸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得知加油站员工报警后,谭剑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到达后将其抓获,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告人谭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漆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X级。

案发后,谭剑的近亲属代其与漆某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漆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谭剑再次向被害人漆某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会诊记录,手术记录,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文书2份;

4.证人杨某、谭某、符某的证言;

5.被害人漆某的陈述;

6.被告人谭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剑自愿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谭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毅

人民陪审员秦向庭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