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剑,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剑及其辩护人母真民,证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漆某与杨某(系被告人谭剑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杨某与谭剑夫妻关系不睦,谭剑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把钢质折叠刀,伺机报复漆某。
2019年5月7日9时30分许,谭剑到甄子坪加油站找杨某,看见漆某驾驶的渝X号皮卡车停在加油站路边,杨某站在副驾驶外与漆某说话。谭剑左手拉开皮卡车驾驶室车门,右手持刀捅刺漆某腹部,漆某持棒球棒反击,谭剑夺过棒球棒殴打漆某,漆某抓住棒球棒后,谭剑持刀继续捅刺漆某,造成漆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肝损伤、胰腺损伤、胃穿孔、肋骨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浅支开放性断裂、左桡侧腕长、短伸肌开放性断裂、左拇指长展肌开放性断裂、右小指伸肌腱开放性不全断裂、左前臂指浅屈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左前臂尺侧腕屈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左手食指伸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得知加油站员工报警后,谭剑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到达后将其抓获,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告人谭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漆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X级。
案发后,谭剑的近亲属代其与漆某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漆某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诊断证明,会诊记录,手术记录,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漆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谭剑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谭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谭剑的辩护人提出,谭剑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谭剑一贯表现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谭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漆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漆某与杨某(系被告人谭剑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杨某与谭剑夫妻关系不睦,谭剑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把钢质折叠刀,伺机报复漆某。
2019年5月7日9时30分许,谭剑到甄子坪加油站找杨某,看见漆某驾驶的渝X号皮卡车停在加油站路边,杨某站在副驾驶外与漆某说话。谭剑左手拉开皮卡车驾驶室车门,右手持刀捅刺漆某腹部,漆某持棒球棒反击,谭剑夺过棒球棒殴打漆某,漆某抓住棒球棒后,谭剑持刀继续捅刺漆某,造成漆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肝损伤、胰腺损伤、胃穿孔、肋骨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浅支开放性断裂、左桡侧腕长、短伸肌开放性断裂、左拇指长展肌开放性断裂、右小指伸肌腱开放性不全断裂、左前臂指浅屈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左前臂尺侧腕屈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左手食指伸肌开放性不全断裂、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得知加油站员工报警后,谭剑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到达后将其抓获,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被告人谭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鉴定,漆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X级。
案发后,谭剑的近亲属代其与漆某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漆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谭剑再次向被害人漆某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会诊记录,手术记录,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文书2份;
4.证人杨某、谭某、符某的证言;
5.被害人漆某的陈述;
6.被告人谭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剑自愿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谭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包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