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17年2月24日,投保人天木旅游公司委托其职工肖龙成与xx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号为2017660401845700005707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其中,投保单载明:险种名称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数4人,总保险金额分别为1,280,000元和320,000元,总保险费分别为1280元和320元,保险期间1年,指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用加黑字体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烧伤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七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二十一条释义载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包括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情形,无有效行驶证包括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和未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两种情形。2017年3月16日,xx保险重庆分公司为天木旅游公司打印了保险合同,合同生成日期为2017年3月3日。
2017年5月31日,被保险人之一陈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驶入车棚时,与车棚横木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石柱)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厢驾驶机动车,陈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017年9月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情况说明,陈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石柱县万寿山漆树坪工地内,该路段为封闭施工区域,禁止社会车辆入内,该路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中的“道路”,该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中的“交通事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交通事故处理。
2017年6月2日,天木旅游公司与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天木旅游公司向陈某某的继承人支付赔偿金1,080,000元,陈某某的继承人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天木旅游公司。2017年6月12日陈世安的户口因死亡而注销登记。天木旅游公司已按调解协议支付1,080,000元赔偿金给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天木旅游公司是否适格的原告;二、陈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三、保险公司是否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四、涉案保险金限额如何理解。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保险合同得以确定,可以转让,天木旅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系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并且该道路是指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陈某某驾车导致死亡的地点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山漆树坪工地内,该路段属于封闭施工区域,并禁止社会车辆驶入,故陈世安驾车地点不属于道路,陈某某驾车导致死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
关于焦点三。陈某某的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其未持有符合准驾车型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车辆的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故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xx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就保险条款第六条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投保单第一页有投保人天木旅游公司盖章,而投保单第二页没有投保人盖章,且天木旅游公司主张投保单第二页“肖龙成”的签字不是其委托代理人肖龙成所签,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声明不能证明xx保险重庆分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焦点四。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故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应理解为4人的保险总金额为1,280,000元,未平均分配给4个被保险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在1,28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对美地天木旅游公司不产生效力;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木开发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0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2日起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天木开发公司负担3,03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647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xx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十一条等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二、xx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否向天木旅游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其具体金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说明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xx保险重庆分公司与天木旅游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保险合同,并于当日收取了天木旅游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xx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发生成书面保险合同,并于2017年3月16日打印了该保险合同。由此可知,保险合同虽于2017年2月24日成立生效,但保险单、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等书面保险合同当时未生成并送达投保人,故合同成立生效前xx保险重庆分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向天木旅游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另外,投保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内没有天木旅游公司的签章,对栏内“肖龙成”的签名,天木旅游公司主张不是其委托代理人肖龙成所签,对声明内容不知晓,xx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名是肖龙成本人所签,或者肖龙成知晓声明所指的免责条款内容后授意他人代签,故xx保险重庆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口头向天木旅游公司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应当确认xx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焦点二。首先,被保险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作业发生事故致其本人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致死事故,即属于保险事故,与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无关,况且即使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其次,前已阐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即使是由于被保险人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作业而导致本案事故,也不能免除xx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xx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被保险人清单》载明的保险金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xx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的金额是1,080,000元还是320,000元。首先,天木旅游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署的投保单第一页手写载明,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数为4人,总保险金额为1,280,000元,总保险费为1,280元,以上内容是天木旅游公司的要约,之后xx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天木旅游公司送达的《被保险人清单》载明的保险金条款是对保险金要约的书面承诺,《被保险人清单》对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分开列明不改变总保险金额为1,280,000元的要约内容,故《被保险人清单》载明的保险金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也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免责条款。其次,从天木旅游公司于签署投保单当日交纳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费也是1,280元,而不是4×1,280元,可知天木旅游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四个被保险人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总保险金额为1,280,000元,不是每个被保险人的最高保险金金额为1,280,000元。第三,天木旅游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清单》后,未对列明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金额为320,000元提出异议,直至起诉时也只请求赔付保险金320,000元,这进一步印证天木旅游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每个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最高赔付金额为320,000元。综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xx保险重庆分公司虽未对天木旅游公司这一要约作出书面承诺,但当日按要约收取了四个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费共计1,280元的承保行为应视为承诺,故《被保险人清单》载明的保险金条款有效,每个被保险人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最高赔付金额为320,000元,xx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的最高金额为320,000元。
综上所述,xx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判对保险金金额的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木旅游开发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2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于该不该赔,赔偿金额的多少产生较大争议,本律师接受天木旅游公司委托后,着手大量证据材料的调查、取证工作,运用专业法律知识最终将这一看似几乎无胜诉率的案件扭转局面,为委托人最大限度的挽回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