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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一审判决
来源:无讼案例 | 作者:pmo6d262d | 发布时间: 2020-01-14 | 739 次浏览 | 分享到:

向大芬与马杨鞭,肖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借贷民间借贷


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约定及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按《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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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41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22法  官:向俊吉审理程序:一审原  告:向大芬 被  告:马扬鞭 肖艳 马卫群 原告代理律师 王义勇 [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母真民 [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大芬,女,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扬鞭,男,1980年9月2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肖艳(系被告马扬鞭妻子),1988年6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马卫群,女,1971年1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向大芬诉被告马扬鞭、肖艳、马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俊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龙文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母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扬鞭、肖艳、马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大芬诉称,被告马扬鞭、肖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扬鞭、肖艳相识,关系一度较好。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扬鞭以包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并提供其姐姐马卫群、姐夫秦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马扬鞭亲笔出据借条一张,马扬鞭、肖艳亲自签名确认。被告马卫群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提供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302字第210896号)。然而,被告马扬鞭、肖艳言而无信,不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每月二分的资金利息14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扬鞭、肖艳、马卫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扬鞭、肖艳给原告向大芬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向芬人民币50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此款用我姐姐姐夫秦小华、马卫群房屋作保。借款人:马扬鞭、肖艳。担保人:马卫群。”

另查明,马扬鞭、肖艳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借条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艳、马卫群户籍信息表,被告马扬鞭、肖艳结婚信息登记表,石房权证302字第210896房产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扬鞭、肖艳、马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原告向大芬的陈述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如此原告向大芬主张按月息2%主张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因此被告马扬鞭、肖艳应当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马卫群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马卫群的担保由于没有约定,应当推定为连带担保,同时,主债务的履行期是2014年8月22日,而原告向大芬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已经超过半年,保证人马卫群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扬鞭、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大芬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大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扬鞭、肖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俊吉

人民陪审员张辉红

人民陪审员龙文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向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