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继伟,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洋,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雪峯,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箭,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德勇(绰号:彪),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松(绰号:马儿),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阳开,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垒(绰号:磊磊),男,1991年2月4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万果,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静,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涛(绰号:涛涛),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石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郎峰,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继伟、刘洋、冉箭、熊德勇、马松、徐垒、谭万果、陈静、李涛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晓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继伟、刘洋、冉箭、熊德勇、马松、徐垒、谭万果、陈静、李涛及辩护人梁东、秦雪峯、陈敏、冉从林、向智、向阳开、何小明、母真民、谭登福、郎峰及证人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20时许,汪某、徐垒、谭万果、张某1等人到石柱县紫金月宫999包房唱歌,刘洋、马松与岳某陆续前往。陈某1、李某、马某1、巫某、唐某1等人到紫金月宫666包房唱歌。21时许,陈某1等人受张某1邀请到紫金月宫999包房敬酒。期间,张某1因与陈某1摆谈其所欠赌债已由张某2帮忙摆平之事,陈某1对此不满,并对张某2进行辱骂,在紫金月宫大厅的汪某、徐垒、刘洋、谭万果等人听到后,欲上前找陈某1理论,被李某劝阻。此时,受徐垒邀约前来唱歌的谭继伟和黎某来到紫金月宫,得知陈某1辱骂张某2一事后,谭继伟、汪某等人商议殴打陈某1。随后,谭继伟、汪某等人分别准备工具和邀约人打架。谭继伟等人得知陈某1等人从紫金月宫出来准备离开,遂决定到紫金月宫外面殴打陈某1。22时13分许,黎某、冉箭、陈静、谭继伟、徐垒、熊德勇、汪某、刘洋、马松、谭万果等19人持砍刀、“榛子”刀等工具从米市苑斜坡处公路边冲向紫金月宫门口陈某1人群,与陈某1同行的高某、李某、巫某、唐某1、阎某等人见状上前拖劝、夺取工具,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高某持剪刀乱舞致伤冉箭、陈某2,黎某被刺中太阳穴当场倒地,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谭继伟、徐垒、冉箭去医院看望黎某时,遇正在就诊的陈某1,三人再次持刀对陈某1进行砍打。此次斗殴造成高某、陈某1、巫某、阎某、徐垒、冉箭、陈静、陈某2不同程度受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谭继伟、刘洋、冉箭、熊德勇、马松、徐垒、谭万果、陈静、李涛为不正当目的,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谭万果、马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继伟、刘洋、冉箭、熊德勇、马松、徐垒、谭万果、陈静、李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静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继伟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
被告人谭继伟的辩护人提出:谭继伟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如果认定谭继伟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当认定其具有组织情节;谭继伟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谭继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刘洋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刘洋从宽处罚。
被告人冉箭提出,起诉指控他殴打高某不属实。
被告人冉箭的辩护人提出:冉箭不属于主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冉箭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熊德勇的辩护人提出:熊德勇的行为应系故意伤害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熊德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熊德勇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松提出,起诉指控他邀约人打架不属实。
被告人马松的辩护人提出:马松二次前科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系累犯不能成立;马松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徐垒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他在猪圈老火锅没有打到人,系从犯。
被告人徐垒的辩护人提出:徐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而不构成聚众斗殴;徐垒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徐垒从宽处罚。
被告人谭万果提出:他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他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本案系2017年6月30日发生,其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谭万果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如果定性为聚众斗殴,谭万果系一般参与者而不是积极参与者;公诉机关指控谭万果系累犯不能成立;谭万果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谭万果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静提出:他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其系从犯。
被告人陈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陈静系初犯、从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建议对陈静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提出:李涛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李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0时许,张某1、汪某和被告人徐垒、谭万果等人到石柱县紫金月宫(歌城)999包房唱歌,岳某与被告人刘洋、马松陆续前往。陈某1、李某、马某1、巫某、唐某1等人到紫金月宫666包房唱歌。当晚21时许,陈某1等人受邀到紫金月宫999包房给张某1等人敬酒。期间,张某1与陈某1摆谈张某2帮其搁平欠账一事,陈某1认为张某1说其没有张某2混得好,对此不满,并对张某2进行辱骂。正在紫金月宫大厅的张某2的朋友汪某、徐垒、刘洋、谭万果等人听到后,欲找陈某1理论,被李某劝阻。受邀前来唱歌的黎某等人来到紫金月宫后也得知陈某1辱骂张某2一事。随后,陈某1进入紫金月宫V005包房将该房间内的杯子砸坏,进入V19包房将该包房的一台电视机砸坏,进入999包房将该包房的一台电视机砸坏。陈某1辱骂张某2、损毁紫金月宫财物的行为引发了黎某、汪某、徐垒、刘洋、谭万果等人的不满,遂决定殴打陈某1。因认为陈某1平时身边随时带有多人,担心殴打陈某1时其他人前来帮忙,于是分头准备工具和邀约人打架。之后,谭万果驾驶张某2的车送谭继伟到石柱时代广场亿千软件门市部拿取斗殴刀具,汪某乘车到下路老家拿取斗殴刀具。同时,黎某邀约张某3、被告人陈静帮忙打架,刘洋邀约秦某1和杨某2、谭某2帮忙打架,岳某与被告人冉箭、熊德勇、马松等人来到紫金月宫得知此事后决定帮忙打架。之后,黎某、冉箭、徐垒等人决定到紫金月宫后面的遇见书店坝子聚集。
谭万果驾车与谭继伟到达亿千软件门市部后,谭继伟认为用张某2的车装运打架工具太显目,便向被告人李涛借车。后李涛用自己的轿车装载亿千软件门市部内的三把“榛子”刀、三把砍刀,搭乘谭继伟和向某1、刘某到紫金月宫门口。谭万果将张某2的车开到罗马洗浴店停放后回其租房拿一根塑胶棒准备打架。李涛、向某1、刘某随谭继伟来到遇见书店坝子,得知黎某要殴打他人后主动留下帮忙。同时,汪某在石柱县下路街道银河村光辉组老家旁边的屠宰场拿取装有四把砍刀的渔具包后,返回遇见书店坝子。此时,谭继伟、李涛、向某1、刘某、黎某、陈静、冉箭、汪某、岳某、熊德勇、陈某2、徐垒、刘洋、马松、谭某1、秦某1、杨某2等人在遇见书店与阿玛尼洗衣店坝子聚集等待陈某1从紫金月宫出来。期间,汪某安排马松到紫金月宫查看陈某1的情况,得知陈某1在结账后,谭继伟、汪某等人便到阿玛尼洗衣店外面的斜坡处等待,同时汪某安排刘洋、秦某1、马松和杨某2把守紫金月宫后门。谭继伟安排李涛将停在紫金月宫门口的车开到阿玛尼洗衣店外面公路边。
谭继伟等人得知陈某1等人从紫金月宫出来准备离开,遂决定到紫金月宫外面殴打陈某1。之后,谭继伟、徐垒、陈静从李涛车上各拿一把砍刀,向某1、谭某1各拿一把“榛子”刀,刘某拿一把“榛子”刀后被汪某拿走,李涛拿一把砍刀,黎某和岳某从汪某拿来的渔具包中分别拿一把砍刀,陈某2拿一把匕首,冉箭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同时,汪某给刘洋打电话让其带着秦某1等人到紫金月宫正门方向,刘洋、秦某1拿着渔具包中的砍刀和马松一起跑到米市苑斜坡处,马松在地上捡了三根木棒。谭万果持塑胶棒和张某3也赶到米市苑斜坡处与谭继伟等人会合。
当日22时13分许,黎某、冉箭、陈静、谭继伟、徐垒、熊德勇、陈某2、汪某、刘洋、谭某1、张某3、李涛、向某1、刘某、马松、岳某、秦某1、谭万果、杨某2等19人持砍刀、“榛子”刀等工具从米市苑斜坡处公路边冲向紫金月宫门口陈某1一方人群,边冲边喊“砍死陈某1”。与陈某1同行的高某、李某、巫某、唐某1、阎某等人见状上前阻拦、夺取工具,双方发生打斗。其中,陈某1与黎某拖抢砍刀时,刘洋持砍刀、李涛用刀背砍陈某1。谭继伟举刀准备砍陈某1时被李某等人抱住,陈某2拿着匕首胁迫李某放开谭继伟,李某被迫放手。陈静举刀准备砍人时被巫某捉住,两人在抢刀过程中,陈静左眉骨被划伤,冉箭持砖头迫使巫某放手,巫某放手时左手臂被划伤,后向车库逃跑,冉箭持砖头追撵,因旁边有车而放弃。徐垒持砍刀冲向陈某1等人后被阎某抱住,两人在拖刀过程中阎某的手指被划伤。同时,高某与刘洋等人进行扭打,高某在抢夺刘洋手中的刀时,背部被人砍伤,高某见对方人多,遂向猪圈老火锅店跑,黎某、熊德勇、马松、陈静等人便持械追打高某,高某被追撵至猪圈老火锅店后,随手从厨房传菜台上拿取一把剪刀还击,黎某手持砍刀边挡边退,熊德勇持铁撮箕和板凳、陈某2持匕首、冉箭持撮箕、马松持木棒围打高某。在此过程中,高某持剪刀乱舞致伤冉箭、陈某2、黎某,其中黎某被刺中太阳穴当场倒地,后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陈静等人跑至猪圈老火锅店旁边的巷子口时,见巫某在巷子处,便与汪某、徐垒持砍刀追撵,因巫某跑得快没追上。谭继伟、徐垒、冉箭去医院看望黎某时,遇正在就诊的陈某1,三人再次持刀对陈某1进行砍打,阎某拦挡时右腿被砍伤。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某、陈某1、巫某、阎某、徐垒、冉箭、陈静、陈某2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1、巫某、阎某、徐垒、冉箭、陈静、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均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熊德勇于2017年7月4日,徐垒、谭万果、陈静于2017年7月5日,冉箭于2017年7月7日,刘洋、李涛于2017年7月8日,谭继伟于2017年7月10日,马松于2017年8月2日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陈静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监控视频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病理鉴定文书,通话记录,监控视频,相关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立功材料,证人陈某1、周崔、谭某2、李某、阎某、唐某1、金某、潘某、巫某、张某1、张某4、谭某3、黄某、马某2、马某1、秦某2、唐某2、向某2、马某3、陈某3、彭某、谭某4、冉某、秦某3、朱某、谭某1、陈某2、张某3、向某1、秦某1、岳某、刘某、高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汪某及被告人谭继伟、刘洋、冉箭、熊德勇、马松、徐垒、谭万果、陈静、李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继伟、刘洋、冉箭、熊德勇、马松、徐垒、谭万果、陈静、李涛为不正当目的,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谭继伟组织、准备工具并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刘洋、谭万果、李涛、冉箭、熊德勇、马松、徐垒、陈静积极参加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继伟、刘洋、冉箭、熊德勇、马松、徐垒、谭万果、陈静、李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静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冉箭、熊德勇、谭万果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及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谭继伟、刘洋、谭万果、李涛从轻处罚,对冉箭、熊德勇、马松、徐垒、陈静减轻处罚。
关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或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谭继伟、汪某等人认为张某2系其朋友,且系紫金月宫的股东,陈某1辱骂张某2、损毁紫金月宫财物的行为引发了谭继伟、汪某等人的不满,为了帮朋友张某2挽回面子,遂决定以殴打的方式报复陈某1。因认为陈某1身边随时有多人,担心打陈某1时其他人帮忙,遂分头邀约人并准备打架工具,当发现陈某1从紫金月宫门口出来后,黎某、汪某等人持械冲向陈某1等人,与陈某1同行的高某等人见状上前阻拦、夺取工具,双方发生打斗。据此证明,谭继伟、汪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逞强称霸的动机,且在案发前已经预料到可能会与陈某1一方发生斗殴,存在斗殴的心理预期。客观上,谭继伟、汪某等人决定殴打陈某1后,分头陆续邀约了多人,存在纠集众人的聚众过程,并在众人聚集后,在公共场所针对陈某1一方不特定的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谭继伟、汪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不但存在纠集多人聚众的过程,而且在公共场所还针对陈某1一方不特定的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人身安全,更主要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按聚众斗殴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故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继伟的辩护人提出如果认定谭继伟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当认定其具有组织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谭继伟组织、准备工具并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谭继伟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谭继伟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刘洋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提出刘洋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刘洋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箭提出起诉指控他殴打高某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冉箭在猪圈老火锅店内对高某进行殴打的事实。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箭的辩护人提出冉箭不属于主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冉箭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冉箭在斗殴过程中系积极参与者和直接伤害高某、陈某1者,且冉箭有犯罪前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德勇的辩护人提出熊德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熊德勇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松提出起诉指控他邀约人打架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起诉指控马松邀约岳某帮忙打架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松的辩护人提出马松二次前科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起诉指控其系累犯不能成立;马松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垒提出他在猪圈老火锅没有打到人的意见。经查,陈某1等人从紫金月宫出来准备离开时,徐垒与黎某、陈静、谭继伟等19人持砍刀、“榛子”刀等工具冲向紫金月宫门口陈某1一方人群,在猪圈老火锅店旁边的巷子徐垒与汪某等人持砍刀追撵巫某时因巫某跑得快没追上,后徐垒等人又赶到医院用刀砍陈某1。据此证明,徐垒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意见不影响徐垒应当承担的刑罚责任。关于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垒的辩护人提出徐垒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徐垒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万果及辩护人提出谭万果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本案系2017年6月30日发生,公诉机关指控谭万果系累犯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构成累犯的后罪必须是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以内,即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是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下限是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第5年的最后一日。如果犯后罪的时间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5年以后,则不构成累犯。本案中,谭万果前罪刑罚于2012年6月30日执行完毕,其刑罚执行完毕后第5年的最后一日是2017年6月29日,而本案系2017年6月30日案发,故谭万果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万果的辩护人提出如果定性为聚众斗殴,谭万果系一般参与者而不是积极参与者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谭万果积极驾车送谭继伟到亿千软件门市部准备斗殴工具且自己在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其系积极参与者。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静及辩护人提出陈静系初犯、从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陈静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根据陈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并考虑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陈静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陈静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涛的辩护人提出李涛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继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谭万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30日。)
四、被告人刘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熊德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冉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2日。)
七、被告人马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八、被告人徐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陈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包小琴